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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12/T 1457-2025 社区矫正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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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矫正   社区   工作   DB12   1457
资源简介

  ICS 03.160 CCS A 12

  12

  天 津 市 地 方 标 准

  DB12/T 1457—2025

  社区矫正工作规范

  Specification for community-corrections

  2025 - 12 - 30 发布 2026 - 02 - 01 实施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 布

  DB12/T 1457—2025

  目 次

  前言 I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概述 1

  5 调查评估 1

  6 接收登记 5

  7 入矫宣告 9

  8 确定矫正小组 10

  9 矫正方案制定和实施 12

  10 监督管理 14

  11 教育帮扶 19

  12 奖惩 20

  13 解除和终止矫正 25

  14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 27

  附录 A(规范性) 委托调查文书接收登记表 29

  附录 B(规范性) 收到调查评估委托通知书 30

  附录 C(规范性) 评议会/听证会会议记录 32

  附录 D(规范性) 调查评估意见书 33

  附录 E(规范性) 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34

  附录 F(规范性) 社区矫正法律文书补齐通知书 35

  附录 G(规范性)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接收登记表 37

  附录 H(规范性)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39

  附录 I(规范性) 社区矫正入矫告知书 41

  附录 J(规范性)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情况通知单 42

  附录 K(规范性) 社区矫正宣告书 43

  附录 L(规范性) 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44

  附录 M(资料性) 社区矫正入矫宣告流程(范本) 45

  附录 N(规范性) 社区矫正责任书 47

  I

  DB12/T 1457—2025

  附录 O(规范性) 社区矫正对象首次谈话记录 49

  附录 P(规范性)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方案 51

  附录 Q(规范性) 社区矫正监管教育告知书 54

  附录 R(规范性) 信息化核查记录表 56

  附录 S(规范性) 社区矫正对象日常情况记录表 58

  附录 T(规范性) 社区矫正对象考核评审表 59

  附录 U(规范性) 社区矫正对象监外执行情况表 60

  附录 V(规范性)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 61

  附录 W(规范性) 协助查找社区矫正对象通知书 62

  附录 X(规范性) 社区矫正表扬审批表 64

  附录 Y(规范性) 社区矫正表扬(训诫、警告)决定书 65

  附录 Z(规范性) 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 66

  附录 A (规范性 ) 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 67

  附录 B (规范性 ) 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 68

  附录 C (规范性 ) 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减刑、逮捕)审核表 . 69

  附录 D (规范性 ) 天津市社区矫正对象评审鉴定表 70

  附录 E (规范性 ) 社区矫正对象逮捕建议书 73

  附录 F (规范性 ) 社区矫正对象减刑建议书 74

  附录 G (规范性 ) 提请撤回变更刑事执行审核表 75

  附录 H (规范性 ) 撤回变更刑事执行建议书 76

  附录 I (规范性 ) 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通知书 77

  附录 J (规范性 ) 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79

  附录 K (规范性 ) 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81

  附录 L (规范性 )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 82

  附录 M (规范性 ) 解除(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 83

  II

  DB12/T 1457—2025

  前 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本文件由天津市司法局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标准化研究院。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庞洪庆、郑广远、高玉斌、窦嘉伟。

  III

  DB12/T 1457—2025

  社区矫正工作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接收登记、入矫宣告、确定矫正小组、矫正方案制定和实施、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奖惩、解除矫正、终止矫正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天津市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SF/T 0055 社区矫正术语

  3 术语和定义

  SF/T 0055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社会危险性 social dangerousness

  社区矫正对象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是否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等情况。

  4 概述

  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包括:调查评估、接收登记、入矫宣告、确定矫正小组、矫正方案制定和实施、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奖惩、解除矫正、终止矫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5 调查评估

  5.1 委托情形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受以下情形的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

  a) 人民法院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b) 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建议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c)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委托居住地(无居住地的可以委托户籍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d) 监狱、看守所拟报请主管部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e) 监狱拟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应当委托居住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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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委托文书签收处置

  5.2.1 登记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进行登记,填写《委托调查文书接收登记表》(见附录A)。

  5.2.2 核对来源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调查评估委托函及相关材料是否由委托机关送达,不得通过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5.2.3 核实居住地信息

  5.2.3.1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是否属于本行政区域内。

  5.2.3.2 对于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或者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姓名、居住地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说明情况,退回相关法律文书,并将退回情况进行备案登记。

  5.2.4 核对委托文书材料

  5.2.4.1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查验委托事项及材料是否清楚、完整,查验内容包括:

  a) 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查验调查评估委托函、起诉书或者自诉状;

  b) 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查验调查评估委托函、起诉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或其他相关材料;

  c) 拟对罪犯提请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当查验调查评估委托函、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情况等材料。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当提供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材料。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还应提供保证人审核表及具有保证人资格的相关材料;

  d) 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被害人情况、是否适合速裁程序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5.2.4.2 委托机关通过专用信息网络系统将委托文书送达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发送电子回执,确认接收。

  5.2.5 通知检察机关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及时制发《收到调查评估委托通知书》(见附录B),及时通知区级人民检察院。

  5.3 组织开展调查

  5.3.1 调查前准备

  5.3.1.1 调查人员

  人员要求如下:

  a)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走访;

  b)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成立调查评估小组,调查评估小组成员不少于 2 人,组长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派驻警察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可以参与调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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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1.2 调查方式

  采用综合调查方式,可以包括但不限于:

  a) 查阅、调取材料。查阅法律文书等资料,固定相关文书;

  b) 走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相关的工作单位、生活社区或者与其生活密切的人员;

  c) 其他方式。

  5.3.1.3 调查走访对象

  调查走访对象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以下单位或者个人:

  a)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家庭;

  b)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或者同事(同学);

  c)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d) 居住地村(居) 民委员会、村(社区)居民;

  e) 被害人;

  f) 有必要走访的其他相关人员。

  5.3.2 调查事项

  5.3.2.1 居所情况

  在本市有合法住所且已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固定住所。本人有合法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或者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固定生活来源。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其居住、户籍等情况,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a) 本人或者与其共同居住的亲属的自有住房,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b) 本人或者与其共同居住的亲属租赁的房产,提交租赁合同,剩余租期不得少于 6 个月;

  c) 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他人提供居住场所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出具保证其连续居住 6 个月以上的书面材料。

  5.3.2.2 家庭及社会关系

  包括以下四项内容:

  a) 家庭主要成员及社会关系的基本情况,家庭结构是否完整(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b) 家庭经济情况,是否有稳定收入;

  c) 家庭是否发生重大变故;

  d) 家庭有无监管能力和约束力,且愿意承担监管责任。

  5.3.2.3 居住地村(居) 民委员会和被害人、近亲属意见

  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a) 居住地村(居) 民委员会是否愿意配合监管;

  b) 是否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5.3.2.4 拟禁止事项

  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就职业领域、活动区域、接触人群等有关拟禁止事项进行调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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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2.5 社会危险性

  可以根据以下内容综合判定具有社会危险性:

  a) 扬言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b)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c)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d) 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e) 有吸毒、赌博、暴力倾向等恶习的;

  f) 加入非法社团、组织的;

  g) 不能认清犯罪原因与危害、认罪服法、真诚悔罪、积极减轻危害;

  h) 具有其他危害社会情形的。

  5.3.3 工作要求

  要求如下:

  a) 出示证明:开展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调查评估委托函等证明材料;

  b) 调查记录:开展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取的材料应当由提供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调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走访对象或者单位应当在调查记录、调查材料的每一页上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个人或者单位拒绝签名、盖章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c) 监护人到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走访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

  5.4 召开评议会/听证会

  5.4.1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调查走访工作结束后及时召开会议,听取调查走访情况汇报。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公正、客观作出调查评估意见。

  5.4.2 评议会应当形成《评议会会议记录》(见附录 C),少数意见计入会议记录。

  5.4.3 对于拟假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者多方意见不一致的调查评估意见,应当及时组织集体评议,必要时召开听证会,提出评估意见,并形成会议记录。

  5.5 形成调查评估意见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见附录D)。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a) 明确“适宜”或者“不适宜”评估结论;

  b) “适宜”结论,需简要说明评估对象的个人情况、家庭支持条件和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结论,需充分说明理由。

  5.6 评估期限

  5.6.1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提交评估意见。

  5.6.2 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

  5.6.3 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调查评估。

  5.6.4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按时反馈调查评估意见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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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不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并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不再出具意见的原因。

  5.7 反馈委托机关

  5.7.1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意见书》采取派员送达、邮寄送达(挂号或者特快专递)或者电子送达等方式送委托机关。

  5.7.2 调查评估意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5.8 调查评估案卷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汇集、整理调查评估案卷宗,包括以下材料:

  a) 调查评估委托函及相关材料;

  b) 《评议会会议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调查材料;

  c) 其他相关材料。

  5.9 回避要求

  调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走访对象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相关人员的回避由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

  5.10 保密要求

  调查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信息、个人隐私等信息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6 接收登记

  6.1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社区矫正对象自行报到接收

  6.1.1 文书种类

  6.1.1.1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人民法院送达的:

  a) 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b) 起诉书副本;

  c) 执行告知书;

  d) 执行通知书;

  e) 结案登记表;

  f) 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

  g) 核实居所的相关材料。

  6.1.1.2 被裁定假释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监狱管理机关送达的:

  a) 原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减刑裁定书、假释裁定书;

  b) 起诉书副本;

  c) 执行告知书;

  d) 执行通知书;

  e) 结案登记表;

  f) 假释证明书;

  g)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情况一览表;

  h) 出监鉴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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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

  j) 核实居所的相关材料。

  6.1.2 文书审核

  6.1.2.1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核对并将以下事项登记备案:

  a) 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

  b) 是否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

  c)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名称、级别、所在地区,文书接收日期等;

  d) 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e) 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6.1.2.2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后,经核对齐全确认后应当在 5日内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回执》(见附录 E)。

  6.1.2.3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时,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的,应当制发《社区矫正法律文书补齐通知书》(见附录 F)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

  6.1.2.4 经核实社区矫正对象不在本区居住的,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说明理由并附证据材料,同时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一并退回。

  6.1.3 社区矫正对象报到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6.1.4 核实身份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核对社区矫正对象个人身份、判决结果、矫正类别等信息,并将下列事项进行登记,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登记表》(见附录G):

  a) 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接收报到日期;

  b) 是否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

  c) 居住地信息;

  d)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名称、级别、所在地区;

  e) 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6.1.5 办理接收

  社区矫正对象身份属实、且法律文书齐全的,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办理以下接收手续:

  a) 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见附录 H);

  b) 采集影像、指纹信息;

  c) 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

  d) 以《社区矫正入矫告知书》(见附录 I)书面告知其在 3 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报到;

  e) 办理信息化管理手续;

  f) 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社区矫正对象因行动不便、自行报到确有困难的,由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其居住地等场所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办理登记接收手续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做好现场记录。

  6.1.6 抄送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和《社区矫正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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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到情况通知单》(见附录J)抄送执行地区级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区级公安机关。

  6.2 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的移送接收

  6.2.1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的移送接收

  6.2.1.1 移送

  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6.2.1.2 核对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种类主要包括:

  a) 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b) 起诉书副本;

  c) 执行告知书;

  d) 执行通知书;

  e) 结案登记表;

  f) 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

  g)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诊断或者病残鉴定、妊娠检查、子女出生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材料,保证人资格审查表;

  h) 核实居所的相关材料。

  6.2.1.3 核实身份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核对社区矫正对象个人身份、判决结果、矫正类别等信息,并将下列事项进行登记,填写《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接收登记表》(见附录G):

  a) 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交付时间;

  b) 是否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

  c) 居住地信息;

  d) 移送机关;

  e) 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6.2.1.4 办理接收

  社区矫正对象身份属实、且法律文书齐全的,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办理以下接收手续:

  a) 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b) 采集影像、指纹信息;

  c) 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

  d) 以《社区矫正入矫告知书》书面告知其在 3 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报到;

  e) 办理信息化管理手续;

  f) 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6.2.1.5 抄送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和《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情况通知单》抄送执行地区级人民检察院和区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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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2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矫正对象的移送接收

  6.2.2.1 移送时间和地点

  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6.2.2.2 核对法律文书

  分为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和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

  a)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种类主要包括:

  1) 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减刑裁定书;

  2) 起诉书副本;

  3) 执行告知书;

  4) 执行通知书;

  5) 结案登记表;

  6) 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及决定书;

  7)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情况一览表;

  8)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材料,保证人资格审查表;

  9) 出监鉴定表;

  10) 核实居所的相关材料。

  b)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文书种类主要包括:

  1) 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 起诉书副本;

  3) 执行告知书;

  4) 执行通知书;

  5) 结案登记表;

  6) 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及决定书;

  7)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裁判中财产刑等执行情况一览表;

  8) 违法犯罪人员资料收讫通知单;

  9)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材料,保证人资格审查表;

  10) 核实居所的相关材料。

  6.2.2.3 核实身份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核对社区矫正对象个人身份、判决结果、矫正类别等信息,并将下列事项进行登记,填写《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接收登记表》:

  a) 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交付时间;

  b) 是否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

  c) 居住地信息;

  d) 移送机关;

  e) 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6.2.2.4 接收入矫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接收入矫时,应当办理以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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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

  b) 采集影像、指纹信息;

  c) 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

  d) 以《社区矫正入矫告知书》书面告知其在 3 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报到;

  e) 办理信息化管理手续;

  f) 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6.2.2.5 抄送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和《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情况通知单》抄送执行地区级人民检察院和区级公安机关。

  6.2.3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在社会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移送接收

  由监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持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复印件)及相关法律文书,通知罪犯保证人(无保证人的通知罪犯亲友)并协调区级社区矫正机构一同到该社会医疗机构办理移送手续。

  6.3 建立档案

  6.3.1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a) 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b) 接收、监管审批、奖惩、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终止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c) 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

  d)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的其他相关材料。

  6.3.2 受委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工作的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档案。

  7 入矫宣告

  7.1 形象要求

  宣告人员应当着装得体,保持宣告气氛庄严肃穆。

  7.2 宣告用语

  7.2.1 语言文明,使用普通话。

  7.2.2 社区矫正对象不通晓普通话的(或者聋哑人),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供必要帮助完成宣告。

  7.3 宣告时间

  入矫宣告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后及时进行。

  7.4 宣告场所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宣告一般应当在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

  7.5 宣告纪律

  具体要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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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指定位置接受宣告;

  b) 宣告期间应当保持安静,手机等电子设备应当关机或者调成静音状态;

  c) 未经主持人允许,人员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随意发言、提问;不得录音、录像、摄影和发布消息;

  d) 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出现其他妨害宣告活动的行为;

  e) 宣告室内不得吸烟,不得将食物、饮料等物品带入宣告场所;

  f) 对于违反宣告纪律的,将予以口头警告、训诫,责令退出宣告场所。

  7.6 宣告内容

  包括以下内容:

  a) 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b) 社区矫正期限;

  c)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的规定、被剥夺或者限制行使的权利、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d) 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e) 其他有关事项。

  7.7 宣告程序

  应符合下列程序要求:

  a) 主持人宣布宣告纪律;

  b) 主持人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主要内容,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见附录 K), 告知矫正期限等事项;

  c)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告知矫正监管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的,可以发言;

  d) 社区矫正对象就矫正期间遵守矫正规定作出承诺;

  e) 主持人宣布宣告结束,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对象须知》(见附录 L)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已经了解宣告的内容;

  f) 入矫宣告流程可以参考《社区矫正入矫宣告流程》(参见附录 M)执行。

  8 确定矫正小组

  8.1 总体要求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及时为其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成员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见附录N)。

  8.2 组成人员

  8.2.1 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 3 人。

  8.2.2 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8.2.3 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

  8.2.4 矫正小组成员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人员:

  a) 司法所工作人员(如有委托司法所,则必须包括);

  b) 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如无特殊情况,则必须包括);

  c) 村(社区)委员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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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相关人员;

  e) 社会工作者;

  f) 社会志愿者;

  g) 其他人员。

  8.3 成员职责与义务

  8.3.1 司法所工作人员

  依法履行刑事执行职责,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扶活动。指导矫正小组其他成员开展工作,认真听取矫正小组成员反映的情况并及时处置。

  8.3.2 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

  承担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管、教育和帮助,督促社区矫正对象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到、报告、参加教育学习及公益活动,自觉遵守监督管理规定;及时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学习和思想等情况;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保证人应当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并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履行按照规定定期复查病情和向司法所报告的义务。

  8.3.3 村(社区)委员会人员

  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及时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动向和行为表现,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扶工作、开展公益活动等,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反映社区矫正对象情况,发动引导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居民群众广泛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8.3.4 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就读学校

  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反映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学习和思想等情况。

  8.3.5 社会工作者

  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矫正、教育帮扶等专业化工作。根据社区矫正机构需要,协助完成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8.3.6 社会志愿者

  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协助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辅导、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根据社区矫正机构需要,协助完成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8.3.7 其他人员

  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反映社区矫正对象情况,协助开展教育等工作。

  8.4 工作内容

  包括以下内容:

  a) 按照矫正方案,开展个案矫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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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c) 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和教育活动;

  d) 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了解其学习、工作、生活和思想情况,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报告;

  e) 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及其他工作。

  9 矫正方案制定和实施

  9.1 基本要求

  司法所或者未委托司法所的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矫正方案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作相应调整。

  9.2 首次谈话

  9.2.1 谈话时间

  司法所或者未委托司法所的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当日开展首次谈话。

  9.2.2 谈话地点

  谈话应当在司法所或者未委托司法所的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如社区矫正对象行动不便或者在社会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可以派员到其居住地、医院等场所开展首次谈话。

  9.2.3 谈话参加人员

  首次谈话参加人员如下:

  a) 谈话人:司法所或者未委托司法所的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至少 2 名;

  b) 记录人:司法所或者未委托司法所的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

  c) 社区矫正对象。

  9.2.4 谈话目的

  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犯罪情况和导致其犯罪的社会因素、心理因素、生理因素以及自然因素,了解其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悔罪表现,了解并掌握其个性特征、生活环境和家庭环境,为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做准备。

  9.2.5 谈话内容

  9.2.5.1 表明谈话人身份、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职责和执行社区矫正的依据。

  9.2.5.2 由社区矫正对象陈述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证件号码、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学校)、本人联系电话、住址、家庭车辆信息,其配偶、子女的基本情况和联系电话,其他社会关系。

  9.2.5.3 由社区矫正对象陈述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的原因,陈述其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悔罪表现。

  9.2.5.4 工作人员进行针对性教育并提出希望:指出社区矫正对象犯罪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要求其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和强化遵纪守法意识;希望其顺利渡过矫正期,成为遵纪守法、遵守公共秩序的合格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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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6 记录与存档

  9.2.6.1 上述谈话内容均应当记录在《社区矫正对象首次谈话记录》(见附录 O)上,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每页空白处注明“以上内容与我所说相符”后签名并捺印。

  9.2.6.2 《社区矫正对象首次谈话记录》一式一份,用于存档。

  9.3 心理评估

  9.3.1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入矫宣告后依托相关心理测量分析工具,由具有心理咨询资质的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重点开展心理健康状态测评,评估社区矫正对象心理健康状况。

  9.3.2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心理评估的相关情况作出心理状态分析“良好/一般/较差”的结论,由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填写在矫正方案上。

  9.4 综合评估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入矫心理评估情况,提出其再犯罪风险和综合评估结果的建议,作为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的参考依据。

  9.5 制定矫正方案

  司法所或者未委托司法所的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结合分类分级管理要求,制定《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方案》(见附录P)。矫正方案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a) 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首次填写);

  b) 矫正小组成员情况(首次填写);

  c) 社区矫正对象综合评估情况(首次填写);

  d) 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状态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首次填写);

  e) 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及责任人:主要包括社区矫正对象报告的频次、请假外出的时限及活动范围、变更居住地、电子监管、暂予监外执行对象报告身体情况、禁止令遵守等相关规定(首次填写);

  f) 拟采取的教育帮扶措施及责任人:主要包括集中教育、个别教育、公益活动的主题、时间、频次,对于有需求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帮扶政策指导、心理矫正、法律咨询、过渡性安置、就业就学指导等内容的措施(首次填写);

  g) 实施效果评估(方案调整后填写);

  h) 矫正措施调整(方案调整后填写)。

  9.6 开展监管教育告知

  9.6.1 告知时限

  受委托司法所或未委托司法所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5日内,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管教育告知。

  9.6.2 告知内容

  包括以下内容:

  a) 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b) 社区矫正期限;

  c) 监督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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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教育帮扶措施等。

  9.6.3 告知人员

  参加告知人员如下:

  a) 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告知;

  b) 矫正小组成员;

  c) 其他相关人员。

  9.6.4 记录

  监管教育告知应当在《社区矫正监管教育告知书》(见附录Q)上做好记录。

  9.7 矫正方案调整

  9.7.1 矫正期限不满 3 个月的社区矫正对象,原则上矫正方案不做调整。

  9.7.2 矫正期限超过 3 个月的社区矫正对象,入矫阶段和解矫前阶段,矫正方案执行期为 3 个月;日常监管阶段矫正方案执行期为 6 个月。

  9.7.3 社区矫正对象分级分类调整的,或者个人、家庭、社会交往等方面发生重大变故等,受委托司法所或者未委托司法所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10 监督管理

  10.1 核查管理

  10.1.1 信息化核查

  10.1.1.1 核查范围

  应当覆盖全部在册社区矫正对象,因生活不能自理、患有精神疾病或自身原因无法使用电子设备装置等特殊情形经审批被免除的除外。

  10.1.1.2 核查内容

  核查的具体内容包括:

  a) 核查社区矫正对象的行动轨迹。通过定位技术,核查社区矫正对象是否在规定范围内活动,是否有“人机分离”的情况;

  b) 其他需要核查的情形。

  10.1.1.3 核查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手机app、微信等方式进行。

  10.1.1.4 核查频次

  对重点监管社区矫正对象每日不少于2次,对一般监管对象每日不少于1次。

  10.1.1.5 核查人员要求

  社区矫正信息化核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职业素养,能够熟练操作相关设备和应用系统,并严格遵守工作规范和保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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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1.6 核查记录

  应当在《信息化核查记录表》(见附录R)上做好记录。

  10.1.2 实地查访

  10.1.2.1 查访对象

  主要包括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社区、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就医医院等相关单位和个人。

  10.1.2.2 查访内容

  包括以下内容:

  a) 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学习、生活以及保外就医等活动情况;

  b)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心理状态、工作态度、生活方式以及接受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表现。

  10.1.2.3 查访频次

  对日常排查,特别是重大时间节点、重大活动期间发现的社区矫正对象中的重点人群,受委托司法所或者未委托司法所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每月至少了解、核实情况1次;对入矫三个月后仍有重点监管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受委托司法所或者未委托司法所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每季度至少了解、核实情况1次;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半年至少了解、核实情况1次。

  10.1.2.4 查访人员要求

  应符合下列要求:

  a) 社区矫正查访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或者业务能力,熟悉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和规定;

  b) 能够客观、公正、保密地开展查访核查工作;

  c) 能够与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及其家属、单位、学校、邻居、村(社区)委员会人员等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了解其情况并收集相关信息。

  10.1.2.5 查访记录

  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日常情况记录表》(见附录S)上做好记录。

  10.2 日常考核

  10.2.1 考核对象

  应当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10.2.2 考核内容

  10.2.2.1 接受监管总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 认罪悔罪情况;

  b) 遵守法律法规情况;

  c) 遵守监管规定情况;

  d) 服从管理情况;

  e) 再犯罪风险动态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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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2.2 核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 手机或电子装置定位轨迹异常情况;

  b) 接受信息化核查异常情况。

  10.2.2.3 教育帮扶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 教育学习情况(积极认真/表现一般/表现较差);

  b) 公益活动情况(积极主动/被动参加/不参加);

  c) 心理或者行为矫正情况(积极配合/被动参与/不配合)。

  10.2.2.4 奖惩情况和其他情况。

  10.2.3 考核频次

  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考核周期按月进行。

  10.2.4 考核组织

  日常考核由司法所组织进行,未委托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可以结合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内部管理实际进行。

  10.2.5 考核记录

  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考核评审表》(见附录T)上做好记录。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考核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监外执行情况表》(见附录U)上做好记录。

  10.3 分级分类管理

  10.3.1 级别确定

  监管级别分为重点监管和一般监管。

  10.3.2 分级标准

  10.3.2.1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a) 新入矫的;

  b) 思想波动较大、有再犯罪倾向的;

  c) 经综合评估具有一定再犯罪风险或者具有较高再犯罪风险的;

  d) 受到训诫、警告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

  e) 应当重点管控的其他情形。

  10.3.2.2 除重点监管对象之外的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均为一般监管对象。

  10.3.3 重点监管社区矫正对象监管要求

  具体要求如下:

  a) 每半月到司法所报告情况不少于 1 次,上交书面情况报告;

  b) 每半月接受个别教育或者集中教育不少于 1 次;

  c) 每月参与公益活动不少于 1 次;

  d) 经批准离开本市时间一般单次不得超过 7 天(外出就学除外);

  e) 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 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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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根据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安排接受心理矫正或者行为教育矫正活动;

  g)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遇有特殊情况,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到指定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10.3.4 一般监管社区矫正对象监管要求

  具体要求如下:

  a) 每月到司法所报告情况不少于 1 次,上交书面情况报告;

  b) 每月接受个别教育或者集中教育不少于 1 次;

  c) 每月参与公益活动不少于 1 次;

  d) 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信息,每天不少于 1 次;

  e) 根据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安排接受心理矫正或者行为教育矫正活动。

  10.3.5 分级调整

  10.3.5.1 重点监管期一般为 3 个月。

  10.3.5.2 重点监管的社区矫正对象符合下列条件,重点监管期限届满,可以调整为一般监管,特殊情形除外:

  a) 遵守监管规定;

  b) 主动接受监督管理;

  c) 积极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活动;

  d) 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

  e) 现实表现良好。

  10.3.5.3 一般监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为重点监管:

  a) 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训诫、警告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

  b) 存在其他需要重点监管情形的。

  10.4 外出期间管理

  10.4.1 外出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准离开天津市。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应当经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司法所按有关规定进行批准。

  10.4.2 外出事由

  社区矫正对象因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事由需要请假外出离开天津市的,可以向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一般是指:

  a) 结婚、离婚、本人或者配偶生育的;

  b) 涉本人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确需本人参加的;

  c) 本人确需赴外地探望父母、配偶或者祭祖的;

  d) 近亲属婚嫁、病重、亡故等,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e) 因生产经营或者工作需要,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

  f) 确需本人离开天津市处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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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3 申请要求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天津市的,一般应当提前3日提出书面申请。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情况紧急需要离开天津市的,可以用电话方式提出申请,经受委托司法所或未委托司法所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后,可以离津。社区矫正对象返津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10.4.4 申请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提出书面申请时,除提交《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见附录V)外,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还应当要求其如实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a) 诊断证明、病历等;

  b) 录取通知书、准考证等;

  c) 相关法律文书等;

  d) 合同、公司证明等;

  e) 其他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

  10.4.5 外出监管

  10.4.5.1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不得超出目的地所在的市、县范围。

  10.4.5.2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化核查、通讯联络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并记录。

  10.4.5.3 需要协助监管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发函联系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到达和离开外出目的地时应当向目的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管理。

  10.4.6 销假办理

  10.4.6.1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并在返回后及时向司法所报告,办理销假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10.4.6.2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情况,由司法所记录在案,特殊情形消失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及时报告,办理销假手续,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10.5 脱管管理

  10.5.1 查找

  10.5.1.1 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可以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查找,查找时做好记录,固定证据。

  10.5.1.2 查找不到的,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作《协助查找社区矫正对象通知书》(见附录W)及时通知执行地区级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查找。

  10.5.1.3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10.5.2 脱管处罚

  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形,给予相应处置。虽能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但其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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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教育帮扶

  11.1 基本要求

  11.1.1 教育矫正活动可以由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直接组织,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由相关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11.1.2 教育矫正场地应当设教育培训教室和心理辅导室,宜设宣泄室、图书阅览室和技能培训室。

  11.1.3 从事教育矫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法律、教育、心理等相关专业知识或者相关工作经验。

  11.1.4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教育矫正工作。

  11.2 分阶段教育

  11.2.1 入矫教育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阶段,应当针对性开展社区矫正告知、认罪服法意识、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等入矫教育。

  11.2.2 在矫教育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阶段,应当针对性开展法律政策教育、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行为矫正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在矫教育。

  11.2.3 解矫教育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对象的解矫前阶段,应当针对性开展遵纪守法、依法办事教育,预防、减少再犯罪教育等解矫教育,引导社区矫正对象做好矫正总结、自我鉴定。

  11.3 分类教育

  11.3.1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分类教育。

  11.3.2 分类教育应当按照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性格特点、现实表现等实施。

  11.3.3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应当与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分开进行。

  11.3.4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年龄、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需要开展。

  11.4 集体教育

  11.4.1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集中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等多种形式开展集体教育。

  11.4.2 可以在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时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专项集中教育。

  11.4.3 集中教育组织实施者应当做好教育记录,并及时调整集中教育内容和方式。

  11.5 个别教育

  11.5.1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应当根据其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其工作和生活情况,因人施教。

  11.5.2 可以采取个别谈话、上门走访、设置个性化学习专题等方式开展,有针对性地消除其可能重新违法犯罪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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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心理矫正

  11.6.1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或者吸收具备专业资质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社会组织等参加社区矫正对象心理矫正工作。

  11.6.2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特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和心理治疗,建立接受心理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个人心理矫正档案。

  11.6.3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测试和心理咨询,对存在心理疾病、再犯罪或者其它危害社会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采取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心理治疗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

  11.7 公益活动

  11.7.1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个人特长等情况,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区服务、公益性劳动等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

  11.7.2 不得组织社区矫正对象从事可能影响社区安全和危及他人安全的公益活动。

  11.7.3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劳动能力、技能水平、个人特长、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等情况安排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安排参加公益活动:

  a) 年满 70 周岁的;

  b) 丧失劳动能力的;

  c) 18 周岁以下的;

  d) 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e) 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参加的;

  f) 妊娠期或者哺乳期妇女;

  g) 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

  11.7.4 公益活动可以集中组织,也可以分散进行,鼓励社区矫正对象自发参与其他公益活动。

  11.8 社会适应性帮扶

  社区矫正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遇到困难和问题时,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司法所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告知社会救助、社会保险、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社区矫正对象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告知其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等。

  12 奖惩

  12.1 集体评议

  12.1.1 市、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成员人数应当不少于 3 人,且为单数。市、区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包括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

  12.1.2 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管理考核重大事项,决定给予表扬、训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和减刑等应当经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集体评议。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集体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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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 表扬

  12.2.1 条件

  12.2.1.1 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

  12.2.1.2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 6 个月以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a) 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b) 遵守法律法规;

  c) 遵守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d) 积极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接受教育矫正的。

  12.2.1.3 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有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突出表现,或者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等突出事迹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给予表扬。

  12.2.2 程序

  表扬应当执行以下程序:

  a) 由受委托司法所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附相关材料上报;未委托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核实情况;

  b)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表扬审批表》(见附录 X)、社区矫正对象考核情况及结果等材料后进行审核;

  c)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奖惩工作小组集体评议,形成社区矫正奖惩评议记录;

  d)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作出书面决定;

  e) 对审批同意的出具《社区矫正表扬决定书》(见附录 Y),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f) 决定书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12.3 训诫

  12.3.1 情形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

  a) 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 10 日的;

  b) 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情节轻微的;

  c) 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d) 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

  12.3.2 程序

  训诫应当执行以下程序:

  a) 由受委托司法所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附相关材料上报;未委托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核实情况;

  b)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训诫审批表》(见附录 Z)、社区矫正训诫证据等材料后进行审核;

  c) 区级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集体评议,形成社区矫正奖惩评议记录;

  d)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作出书面决定;

  e) 对审批同意的,出具《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见附录 Y),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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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B12/T 1457—2025

  f) 决定书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12.4 警告

  12.4.1 情形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

  a) 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b) 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 10 日的;

  c) 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较重的;

  d)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e) 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后,仍不改正的;

  f) 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节较重的。

  12.4.2 程序

  警告应当执行以下程序:

  a) 由受委托司法所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附相关材料上报;未委托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核实情况;

  b)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警告审批表》(见附录 AA)、社区矫正警告证据等材料后进行审核;

  c) 区级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集体评议,形成社区矫正奖惩评议记录;

  d)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作出书面决定;

  e) 对审批同意的出具《社区矫正警告决定书》(见附录 Y),并书面告知社区矫正对象;

  f) 决定书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12.5 提请治安管理处罚

  12.5.1 情形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12.5.2 程序

  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应当执行以下程序:

  a) 由受委托司法所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附相关材料上报;未委托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核实情况;

  b) 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材料后进行审核;

  c) 区级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集体评议,形成社区矫正奖惩评议记录;

  d) 由执行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见附录 BB)并附《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见附录 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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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12/T 1457-2025 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资源截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