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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S Z 60
DB43
湖 南 省 地 方 标 准
DB43/3550—2026
代替DB43/1355-2017 、D43/1357-2017, 部分代替DB43/1356-2017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for industrial enterprises
2 0 2 6 - 0 3 - 2 4 发 布
湖 南 省 生 态 环 境 厅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 布
DB43/ 3550—2026
目 次
前 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 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为贯彻相关法律法规,防治大气环境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和可 持续发展,结合湖南省实际情况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制定本文件。
本文件规定了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企业边界污染物 监控要求、台账要求、监测要求,以及实施与监督要求。
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的恶臭污染物适用国家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文件整合了DB43/1355—2017 和 DB43/1357—2017 全文,以及DB43/1356—2017 中关于挥发性 有机物排放控制的要求。与DB43/1355—2017 和DB43/1356—2017, 以 及DB43/1357—2017 相比,主要 技术内容变化如下:
——扩大了范围,增加了本文件也适用于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以及其他涉挥发性有
机物物料使用工业行业;
——调整了部分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增加了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调整了部分企业边界污染物监控要求;
——增加了台账要求;
调整、更新了部分污染物监测要求;
——调整了实施与监督要求。
本文件由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湖南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湖南省生态环境事务中心。 本文件由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26年3月24日批准。
本文件自2026年6月24日起实施。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 DB43/1355—2017《 家具制造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DB43/1357
—2017《印刷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废止, DB43/1356—2017《 表面涂装(汽车制造及维修)挥发 性有机物、镍排放标准》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要求停止执行。
本文件及其所代替文件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DB43/1355—2017;
——DB43/1356—2017;
DB43/1357—2017。
DB43/3550—2026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湖南省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企业边界 污染物监控要求、台账要求、监测要求,以及实施与监督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湖南省涉及VOCs物料使用的现有工业企业(含汽车修理与维护企业等其他排污单位) 或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 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本文件适用的行业见 附录A。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 文件。
GB/T 4754—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15516 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 15562.1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排放口(源)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758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GB 33372 胶粘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限量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 38507 油墨中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VOCs) 含量的限值
GB 38508 清洗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限值
GB/T 38597 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₂、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212 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技术要求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一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一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83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一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65种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工
DB43/3550—2026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
HJ 971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汽车制造业
HJ 1027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家具制造工业
HJ 1031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电子工业
HJ 1032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人造板工业
HJ 1066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印刷工业
HJ 1086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涂装
HJ 1124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HJ 1153 固定污染源废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溶液吸收-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1154 环境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溶液吸收-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1206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人造板工业
HJ 1246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印刷工业
HJ 1253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电子工业
HJ 1261 固定污染源废气 苯系物的测定 气袋采样/直接进样一气相色谱法
HJ 1286 固定污染源废气 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1331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便携式催化氧化-氢火焰离子化检测 器法
HJ 13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便携式气相色谱-氢火焰离子化检测 器法
HJ 1405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
WS/T 757 局部排风设施控制风速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来源:GB 37822—2019,3.1,有修改]
3.2
VOCs物料 VOCs-containing materials
本文件是指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物料,以及有机聚合物材料。
本文件中的含VOCs原辅材料、含VOCs产品、含VOCs废料(渣、液)等的含义与VOCs物料相同。
[来源:GB 37822—2019,3.7]
3.3
VOCs物料使用行业 industries using volatile organic solvents
使用VOCs物料进行调配、涂装、印刷、粘结、印染、干燥和清洗等作业的行业。本文件是指附录A 中涉及的行业。
[来源:GB 37822—2019,7.2.1,有修改]
3.4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s(NMH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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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 量浓度计。本文件采用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
[来源:GB 37822—2019,3.3,有 修 改 ]
3.5
苯系物 benzene and its analogies
包括苯、甲苯、二甲苯(间二甲苯、对二甲苯和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 苯和1,3,5-三甲苯)、乙苯和苯乙烯,以质量浓度总和计。
[来源:GB 41616—2022,表 1 注a]
3.6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 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来源:GB 37822—2019,3.4]
3.7
密闭 closed/close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来源:GB 37822—2019,3.5]
3.8
密闭空间 closed space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 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 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来源:GB 37822—2019,3.6]
3.9
低VOCs含量原辅材料 low VOCs-content raw and auxiliary materials
VOCs含量符合相关文件要求的原辅材料,包括: GB/T 38597中的水性涂料、无溶剂涂料、辐射固化 涂料、粉末涂料, GB 33372中的水基型胶粘剂、本体型胶粘剂, GB 38507中的水性油墨、胶印油墨、能 量固化油墨、雕刻凹印油墨,以及GB 38508中的水基清洗剂或低VOCs含量半水基清洗剂。国家关于低VOCs 含量原辅材料有最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注:其他低VOCs含量原辅材料的认定按国家和湖南省相关规定执行。
3.10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273.15 K, 压力为101.325 kPa时的状态。本文件规定的VOCs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 的干气体为基准。
3.11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文件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备案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12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3.13
企业边界 enterprise bound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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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 。 难以确定法定边界的 , 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
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 涉 VOCs物 料 使 用 行 业 执 行 表 1 规 定 的 排 放 限 值 及 其 他 污 染 控 制 要 求 。 根 据GB/T 4754—2017, 表 1 中 各 行 业 的 范 围 见 附 录A。
表 1 VOCs 有组织排放限值
单位: mg/m³
4.2 排 气 筒 高 度 应 不 低 于 1 5 m ( 因 安 全 考 虑 或 有 特 殊 工 艺 要 求 的 除 外 ) , 具 体 高 度 以 及 与 周 围 建 筑 物 的相关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
4.3 车 间 或 生 产 设 施 排 气 中NMHC 初始排放速率≥2 kg/h 时 , 应 当 配 置VOCs 处 理 设 施 , 处 理 效 率 应 不 低 于 8 0 % , 采 用 低VOCs含 量 原 辅 材 料 的 工 序 除 外 。
4.4 对 于VOCs燃 烧 ( 焚 烧 、 氧 化 ) 装 置 处 理 废 气 , 向 燃 烧 ( 焚 烧 、 氧 化 ) 装 置 内 或 在 其 后 端 补 充 空 气 的 , 排 气 筒 中 实 测VOCs 排 放 浓 度 , 应 按 式 ( 1 ) 换 算 成 基 准 含 氧 量 为 3 % 的VOCs 基 准 排 放 浓 度 ; 不 向 燃 烧 ( 焚 烧 、 氧 化 ) 装 置 内 补 充 空 气 的 ( 燃 烧 器 的 助 燃 空 气 不 属 于 补 充 空 气 的 情 形 ) , 以 实 测 浓 度 作 为 达 标 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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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有 机 废 气 的 , 烟 气 基 准 含 氧 量 按 其 排 放 标 准 规 定 执 行 。VOCs 燃 烧 ( 焚 烧 、 氧 化 ) 装 置 的 燃 烧 温 度 以 及 废气停留时间应满足设计的要求 。
………
式 中 :
P 基 — —VOCs基准排放浓度, mg/m³; 0基 — — 干烟气基准含氧量,%;
0实 — — 实测的干烟气含氧量,%; P 实 — — 实测VOCs排放浓度, mg/m³。
吸 附 、 吸 收 、 冷 凝 、 生 物 、 膜 分 离 等 其 他VOCs处 理 设 施 , 以 实 测 质 量 浓 度 作 为 达 标 判 定 依 据 , 不 得 稀释排放 。
4.5 废 气 收 集 处 理 系 统 应 当 与 生 产 工 艺 设 备 同 步 运 行 。 废 气 收 集 处 理 系 统 发 生 故 障 或 者 检 修 时 , 对 应 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当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者不能及时 停止运行的 , 应当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
4.6 当 执 行 不 同 排 放 控 制 要 求 的VOCs 废 气 合 并 排 气 筒 排 放 时 , 应 当 在 废 气 混 合 前 进 行 监 测 , 并 执 行 相 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当执行各排放控制要求中 最严格的规定 。
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 VOCs物 料 储 存
5.1.1 涂 料 、 油 墨 、 胶 粘 剂 、 清 洗 剂 、 稀 释 剂 、 固 化 剂 等VOCs物 料 应 储 存 于 密 闭 的 容 器 、 包 装 袋 、 储 罐 、 储库 、 料仓中 。
5.1.2 盛 装VOCs物 料 的 容 器 或 包 装 袋 应 存 放 于 室 内 , 或 存 放 于 设 置 有 雨 棚 、 遮 阳 和 防 渗 设 施 的 专 用 场 地 。 盛 装VOCs物 料 的 容 器 或 包 装 袋 在 非 取 用 状 态 时 应 加 盖 、 封 口 , 保 持 密 闭 。VOCs物 料 储 库 、 料 仓 应 满 足第3 . 8条对密闭空间的要求。
5.2 VOCs物 料 转 移 和 输 送
VOCs物 料 应 采 用 密 闭 管 道 输 送 。 采 用 非 管 道 输 送 方 式 转 移VOCs物料时,应采用密闭的包装袋、密闭 容器或罐车 。
5.3 涉 VOCs工 艺 过 程
5.3.1 VOCs物料的调配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 气 收 集 处 理 系 统 。
5.3.2 VOCs物料的喷漆、流平/闪干、干燥、涂胶、清洗等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 废 气 应 排 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 气 收 集 处理系统。大型工件的涂装采用组件拆分、分段式喷涂方式,使用可移动喷涂房等装备控制VOCs无 组 织 排 放 。
5.3.3 载 有VOCs 物 料 的 设 备 及 其 管 道 检 维 修 、 清 洗 等 的 废 气 应 排 至VOCs 废 气 收 集 处 理 系 统 。
5.3.4 工 艺 过 程 产 生 的 含VOCs 废 料 ( 渣 、 液 ) 应 按 照 5 . 1 和 5 . 2 的 要 求 进 行 储 存 、 转 移 和 输 送 。 盛 放 过 VOCs物 料 的 废 包 装 容 器 应 加 盖 密 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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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1 企业应综合考虑生产工艺、操作方式、废气性质、污染物种类、浓度水平等因素,对VOCs废气 分类收集。
5.4.2 收集的无组织排放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 kg/h时,应当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应 不低于80%,采用低VOCs含量原辅材料的工序除外。
5.4.3 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集气罩)的设置应符合GB/T 16758的要求。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GB/T
16758 、WS/T 757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 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 m/s (行业相关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5.4.4 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且在负压下运行。处于正压状态的,不应有感官可察觉的泄 漏,并按照GB 37822的规定对废气输送管线组件的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VOCs泄漏检测值不应超 过500 μmol/mol。
5.4.5 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 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排除故障或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 运行或者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当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5.5 其他
涉VOCs物料的储罐控制要求、装载、投加和卸放控制要求,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要求,以 及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 37822的规定。
5.6 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
企业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应符合表2规定的限值。
表2 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单位:mg/m³
6 企业边界污染物监控要求
6.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VOCs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6.2 企业边界VOCs任何1 h平均浓度应符合表3规定的限值。
表3 企业边界VOCs浓度限值
单位:mg/m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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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账要求
7.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HJ 944 、HJ 971 、HJ 1027 、HJ 1031 、HJ 1032 、HJ 1066 、HJ 1124 或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规范的要求建立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7.2 含VOCs原辅材料台账应包括名称、类别、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VOCs含量等信息。企业应提 供原辅材料VOCs含量检测报告、产品配方等能够证明原辅材料中VOCs含量的信息。
7.3 有组织排放管控台账应记录生产设施和污染处理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运行信息,如启停机时间、废 气收集量和处理量、废气浓度、关键运行参数(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 吸收液用量等)、运行时间等。
7.4 无组织排放管控台账应记录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系统、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的主要运行信息,如 运行时间、废气收集量等;以及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
8 监测要求
8.1 一般要求
8.1.1 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HJ 819 、HJ 1086 、HJ 1206 、HJ 1246 、HJ 1253或相关行业自行监 测技术指南的规定,建立企业自行监测制度,制定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对VOCs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按照相关规定如实公开自行监测数据。
8.1.2 企业应按照GB 15562.1和HJ 1405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 污口标志。
8.1.3 VOCs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根据企业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等, 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8.2 监测采样与分析方法
8.2.1 排气筒中VOCs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 、HJ/T 397 、HJ/T 373和HJ 732的规定执行。企业安装 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按照HJ 75 、HJ 212和HJ 1286等的要求执行。
8.2.2 排气筒中VOCs浓度可以任何连续1h采样获得平均值,或者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 个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 h, 则应在排放阶段实现连续监测,或者在排 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排放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 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大的时段。
8.2.3 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m, 距离地面 1.5m 以上位置处;特殊情况下,确需在非封闭厂房作业的,应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 m, 距离地面1.5 m 以上位置处设置监控点位。
8.2.4 厂区内NMHC任何1h平均浓度的监测以连续1h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 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厂区内NMHC任意一次浓度的监测,按便携式监测仪器相关监测技术规定执行。
8.2.5 企业边界VOCs的监测采样按HJ/T 55的规定执行。企业边界VOCs任何1 h平均浓度值的监测,以 连续1 h采样获取平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或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 计算平均值。
8.2.6 VOCs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本文件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 适用性符合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文件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DB43/3550—2026
表4 VOCs监测分析方法
9 实施与监督
9.1 本文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9.2 新建企业自实施之日起执行本文件,现有企业自2027年6月24日起执行本文件。
9.3 对于有组织排放、企业边界,采用手工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文件规定的 限值或污染物处理效率低于本文件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自动监测时,整点1 h平均浓度超过本文 件规定的限值或污染物处理效率低于本文件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任意1h 平均浓度值、任意一次浓度值超过本文件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9.4 本文件未管控的项目(含源项、污染物项目、控制指标等),执行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的规定。
9.5 企业未遵守本文件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9.6 企业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宽于本文件的,应当在本文件实施之日前依法变更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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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A
(规范性)
适用的行业范围
按GB/T 4754—2017,本文件适用的行业范围见表A.1。
表A.1 本文件适用的行业范围
参 考 文 献
[1] GB 41616—2022 印刷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