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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MAZ 003-2026 农民培训机构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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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培训   机构   管理   农民   TMAZ
资源简介

  ICS 03.180 CCS B 05

  T/TMAZ

  团 体 标 准

  T/TMAZ 003—2026

  农民培训机构管理规范

  Management specification for farmer training institutions

  2026-03-25 发布 2026-03-25 实施

  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 发 布

  T/TMAZ 003—2026

  T/TMAZ 003—2026

  T/TMAZ 003—2026

  前 言

  本文件按照 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 1 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中心提出。

  本文件由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中心、杭州市余杭区农民素质教育服务总站、台州市乡村人才与大数据中心、中国计量大学、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林钗、来华杰、卜子健、赵怡萍、王安邦、沈可欣、章红、张马煜楠、杨丰源、王嘉伟、顾万帆、陈勇海、顾兴全、王金钢、杨哲霖、周小芹、王小兵。

  T/TMAZ 003—2026

  引 言

  为深入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农村社会事业促进司印发的《高素质农民培育项目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和《高素质农民培育规范(修订)》, 加快培育高素质农民队伍,破解当前农民培训领域存在的机构资质层级不清、运行管理不规范、培训质量参差不齐、资金使用效益不高等突出问题,进一步夯实农民培训工作的制度基础,特制定本文件。

  本文件聚焦农民培训机构全生命周期管理,明确其分类与入库要求,细化训前设计、训中管理、训后评估的运行规范,构建年初布置、全年监测、年终评价的监管体系,并强化组织保障措施。其制定旨在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管提供依据,为各类培训机构规范运营提供指引,进而提升农民培训质量与资金使用效益,为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提供人才支撑。

  T/TMAZ 003—2026

  农民培训机构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农民培训机构的分类与入库管理、运行规范、部门监管及组织保障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各类农民培训机构的设立、运营、监管及相关管理活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文件没有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农民培训机构 farmer training institutions

  以培育现代 “新农人” 为核心目标,具备相应资质、设施及师资,承接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农民培训任务的事业单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社会团体组织或其他类企业。

  3.2

  飞行检查 unannounced inspection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对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开展的不定期、突击性监督检查。

  3.3

  土专家 agro-practitioner

  在农业或农村发展方面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

  4 机构分类与入库管理

  4.1 分类与归口管理

  4.1.1 一类农民培训机构

  具备承接省级及以下农民培训任务资质,归口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

  4.1.2 二类农民培训机构

  具备承接市级及以下农民培训任务资质,归口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

  4.1.3 三类农民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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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备承接县级及以下农民培训任务资质,归口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

  4.2 入库条件

  4.2.1 基本要求

  培训机构入库应满足对应类别条件,且近 5 年内无违法违纪、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主营范围包含培训相关业务。

  4.2.2 一类机构入库条件

  4.2.2.1 从业经验

  4.2.2.1.1 事业单位

  具有连续 3 年(含) 以上培训经验。

  4.2.2.1.2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从事农业种植、养殖及二、三产业 5 年(含) 以上,或具备培训经验且满 3 年(含)。

  4.2.2.1.3 社会团体组织/其他类企业

  具有连续 3 年(含) 以上培训经验,且社会团体组织需具备民政部门4A 及以上评估等级。

  4.2.2.2 设施场所

  申请一类农民培训机构入库,其设施场所应满足下列要求:

  a) 应自有多媒体教室(课桌式,容纳 100 人以上)不少于 1 个;

  b) 应自有小型教室(课桌式,容纳 50 人以上)不少于 2 个;

  c) 应自有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食宿场所,可一次性接待 100 人以上;

  d) 应符合消防、卫生、安全防护等国家及地方规定。

  4.2.2.3 管理与师资队伍

  4.2.2.3.1 管理人员

  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其中自有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 3 名,具备从业资格资质的财会人员不少于 1 名。

  4.2.2.3.2 专兼职教师数量

  院校类机构不少于 50 名,其他类型机构不少于 20 名,且自有师资不少于 2 名。

  4.2.2.3.3 师资资质

  高级以上职称(或等同级别)占比不少于 50%,“土专家”占比不少于 30%。

  4.2.2.4 专业特长与产业优势

  4.2.2.4.1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具备一定产业规模、模式优势及行业影响力,且有与培训规模匹配的实习实训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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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2.4.2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其他类企业

  具备相关专业特长,自有或合作的现场教学点不少于 10 个(与培训专业、产业匹配)。

  4.2.2.5 管理制度

  应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师资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制度。

  4.2.3 二类机构入库条件

  4.2.3.1 设施场所

  申请二类农民培训机构入库,其设施场所应满足下列要求:

  a) 应自有多媒体教室(课桌式,容纳 80 人以上)不少于 1 个;

  b) 应自有小型教室(课桌式,容纳 50 人以上)不少于 1 个;

  c) 应自有或就近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合作食宿场所,可一次性接待 80 人以上;

  d) 应符合消防、卫生、安全防护等规定。

  4.2.3.2 管理与师资队伍

  4.2.3.2.1 管理人员

  应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其中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 2 名,具备从业资格资质的财会人员不少于 1 名。

  4.2.3.2.2 师资队伍

  专兼职教师不少于 20 名,其中自有师资不少于 1 名,中级以上职称(或等同级别)占比不少于 50%。

  4.2.3.3 其他要求

  应具备与培训任务匹配的专业能力,建立基本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4.2.4 三类机构入库条件

  4.2.4.1 设施场所

  申请三类农民培训机构入库,其设施场所应满足下列要求:

  a) 应自有多媒体教室(课桌式,容纳 50 人以上)不少于 1 个;

  b) 应自有小型教室(课桌式,容纳 30 人以上)不少于 1 个;

  c) 应自有或就近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合作餐饮场所,可一次性接待 50 人以上;

  d) 应符合消防、卫生、安全防护等规定。

  4.2.4.2 管理与师资队伍

  4.2.4.2.1 管理人员

  应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其中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 1 名,具备从业资格资质的财会人员不少于 1 名。

  4.2.4.2.2 师资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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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兼职教师不少于 10 名,其中自有师资不少于 1 名。

  4.2.4.3 其他要求

  应具备基础培训服务能力,建立简易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4.3 入库流程

  4.3.1 基本原则

  培训机构入库流程应遵循 “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发文公布” 原则,每 2 年进行 1 次动态调整。

  4.3.2 一类机构入库流程

  4.3.2.1 机构申请

  4.3.2.1.1 省、市直属机构

  向所属省、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4.3.2.1.2 县(市、区)属地机构

  向所在县(市、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4.3.2.2 申请材料

  培训机构申请入库应提交以下材料:

  a) 《农民培训机构入库申请表》(参见附录 A);

  b) 法人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征信佐证材料;

  c) 相关办学经历(或农业农村产业从业经历)佐证材料;

  d) 有关培训设施和场所、管理人员及师资队伍、专业特长或产业优势等条件的佐证材料;

  e) 管理制度。

  注:材料复印件需加盖机构公章。

  4.3.2.3 逐级审核

  市、县(市、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审核机构从业经验、设施场所、师资力量等核心条件,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审核通过后,逐级向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推荐上报。

  4.3.2.4 发文公布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复核评审,评审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文公布入库名单。

  4.3.3 二、三类机构入库流程

  应参照一类机构流程执行,由市级、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明确具体审核要求、公示期限及发文流程,并将最终入库名单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5 机构运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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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基本原则

  培训机构应坚持 “以培训质量为核心、以学员需求为导向、以专业化课程为保障、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重点”,合法合规开展培训。

  5.2 训前设计

  5.2.1 方案制定

  5.2.1.1 学时要求

  培训方案应明确培训学时要求:

  a) 中央财政资金补助的培训每个主题班不少于 40 学时(不含报到、返程时间),省级财政资金补助的每个主题班不少于 16 学时(不含报到、返程时间),每天培训时长不超过 8 学时,每学时为 45 分钟;

  b) 配合重大农业灾害、动物疫病应急处置开展的应急性培训,学时要求不受此限制。

  5.2.1.2 培训对象要求

  培训对象遴选需符合以下条件:

  a) 年满 16 周岁且不超过 70 周岁,正在或有意愿从事农业农村领域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在职、退休人员等财政供养人员);

  b) 原则上同一培训对象同一年度参加培训次数不超过 2 次。其中,由中央财政资金补助的培训只能参加 1 次。培训对象应先入库后培训,并依托农民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分层分类数字化管理。

  5.2.1.3 教材要求

  教材选用需经归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优先选用国家级或省级规划教材及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推荐教材,鼓励文字教材与视频教材配合使用。

  5.2.1.4 线上线下教学要求

  线上线下教学要求如下:

  a) 总学时≥24 学时的培训主题班,线上学时占比不低于 2 课时且不高于 15%,线上教学需通过农民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开展网络直播或录播;

  b) 总学时 <24 学时的主题班不作线上学时要求。

  5.2.1.5 开班要求

  应向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培训申请及完整实施方案,未经审核通过不得开班。

  5.2.2 实践教学安排

  实践教学安排需符合以下条件:

  a) 应优先选择与课程内容相关的实习实训场所或生产经营一线作为实践教学点,充分发挥“土专家” 在实操教学中的作用;

  b) 应与线上学习、实践实训、现场教学的实际承担单位签订《培训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质量要求、费用结算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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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3 师资匹配

  师资匹配需符合以下条件:

  a) 课程主题应与教师专业特长精准匹配;

  b) 应按照师资管理要求,及时将教师信息登记入库。

  5.3 训中管理

  5.3.1 教学保障

  教学保障需符合以下条件:

  a) 应配备专职跟班人员,负责维持课堂纪律、收集学员反馈、保障教学秩序,配合各级管理部门的飞行检查(需提供检查所需台账、记录);

  b) 应严格执行学员请假销假制度,学员请假需填写请假单,由跟班负责人签字审批;

  c) 学员到课率原则上不低于 85%,请假时间超过培训总时长 50% 的,不予颁发结业证书。

  5.3.2 资金使用

  5.3.2.1 农民培训补助资金原则上应用于支付农民培训项目实施的需求摸底、课堂教学(含线下线上)、实践教学、交流观摩、跟踪服务、教材资料、总结评价、学员交通保险等培训各环节所需费用和验收费用。

  5.3.2.2 省级财政资金还可用于技能认定(认证)、技能竞赛、宣传报道、统计分析等培训相关开支。

  5.3.2.3 讲课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参照当地财政部门关于培训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5.3.2.4 培训资金不得列支招投标费用、审计费、管理费,不得向培训对象发放补助。

  5.3.2.5 师资费可在综合定额标准外单独核算,包含授课老师讲课费、食宿费、城市间交通费。

  5.4 训后评估

  5.4.1 台账管理

  5.4.1.1 按照“一班一册” 要求建立培训台账,内容应包含:

  a) 文件依据;

  b) 培训方案(教学设计);

  c) 学员名单及签到表;

  d) 课件或授课提纲;

  e) 费用清单及有关单据;

  f) 课堂风采照片/视频;

  g) 培训质量承诺书;

  h) 培训总结;

  i) 媒体宣传报道;

  j) 学员评价或心得体会。

  5.4.1.2 台账应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少于 5 年(或符合地方档案管理规定)。

  5.4.2 满意度评价

  5.4.2.1 应定期让学员完成满意度评价,评价范围需覆盖机构服务、课程内容、教师授课、后勤保障等维度,确保评价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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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2.2 学员评价率应不低于 90%,满意率应不低于 95%。

  5.4.3 训后跟踪

  5.4.3.1 培训机构应在训后 1 年内开展跟踪服务不少于 2 次,服务人数不少于培训总人数的 30%,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跟踪服务安排及记录,并将服务内容及时录入农民培训信息管理系统。

  5.4.3.2 训后 3 年内可持续跟进培训对象发展情况,适时联合专家、业务人员提供技术指导、政策对接、金融帮扶、信息服务等资源支持。

  5.4.3.3 每年抽取不低于 10% 的学员进行回访(电话、实地走访或线上调研),跟踪就业创业情况、技术应用效果。

  6 监管与质量控制

  6.1 一般要求

  每年年初应组织所辖培训机构负责人召开工作部署会或座谈会,明确年度培训任务、工作重点、质量要求,梳理机构意见建议,完善任务分配机制,压实机构主体责任。

  6.2 年度监督

  6.2.1 日常监测

  应通过农民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控培训进度、学员到课率、资金使用等情况,定期核查机构台账完整性。

  6.2.2 飞行检查

  6.2.2.1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开展飞行检查,其中省级、市级、县级飞检比例分别不低于总班次的 10%。

  6.2.2.2 飞行检查需填写《农民培训机构飞行检查记录表》(参见附录 B)。

  6.2.2.3 重点核查农民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信息与实际培训情况的一致性、培训台账完整性(含经费开支原始凭证)、学员到课率(原则上不低于 85%)、实践教学场所合规性等内容。

  6.2.2.4 检查结果需及时反馈培训机构并在农民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备案。

  6.2.3 违规处理

  6.2.3.1 对存在“私自修改培训计划、内部管理混乱”等一般问题的机构,应由归口管理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整改完成后需复核。

  6.2.3.2 对存在“违反财务规定(挪用资金、超标准开支)、私自转包分包培训任务、不服从或拒绝监管”等严重违规行为的机构,应由归口管理部门取消其入库资格,且 3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入库。

  6.2.4 社会监督

  应公开监管举报电话、邮箱,鼓励参训学员、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参与监督,对举报线索及时核查处理并反馈。

  6.3 质量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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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1 评价时间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于每年 2 月底前,完成所辖培训机构上一年度培训质量效果综合评价。

  6.3.2 评价内容

  应按照《农民培训机构质量效果评价指标体系》(见附录C)进行评价。

  6.3.3 结果应用

  评价结果作为培训机构下一年度承接培训任务的核心依据。

  7 保障措施

  7.1 协同机制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财政、人社等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协同推进机制,共同做好培训需求摸底调查和组织实施工作,形成省级统筹、市县实施、机构参与的工作格局。

  7.2 资金保障

  7.2.1 财政部门应在培训质效评价、项目审计、监管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资金支持。

  7.2.2 应按照财政规定做好资金统筹、分配、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合规高效。

  7.3 总结宣传

  应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认真总结和宣传推广农民培训机构管理的好经验好做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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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A

  (资料性)

  农民培训机构入库申请表

  A.1 申请表封面

  申请表封面见图 A.1。

  图 A.1 农民培训机构入库申请表封面

  A.2 填报说明

  A.2.1 此表由拟申报一类农民培训机构的单位填报。

  A.2.2 填写入库申请表应注意以下内容:

  a) 单位类型:指事业单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社会团体组织和其他类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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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基本情况:应详细说明申报单位所具备的有关资格(资质)、有关工作规章制度,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数量,涉农相关专业特长,固定场所及其规模,实习实训场地,主要设施设备以及相关保障条件等主要情况;

  c) 已开展的农民培训情况:应简要介绍申报单位过去两年内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教育培训、试验示范等工作的情况,包括工作形式、内容、规模、效果等;

  d) 开展相关工作所获得的荣誉及成效佐证:指申报单位已获得的市级以上部门(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及授予部门(单位)、时间, 承担市级以上课题等取得的成果及委托部门(单位)、完成时间。

  A.3 基本情况

  基本情况信息见表 A.1

  表 A.1 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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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B

  (资料性)

  农民培训飞检记录表

  农民培训飞检记录信息见表 B.1

  表 B.1 农民培训飞检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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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C

  (规范性)

  农民培训机构质量效果评价指标体系

  农民培训机构质量效果评价指标体系见表 C.1

  表 C.1 农民培训机构质量效果评价指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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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 考 文 献

  [1]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关于加强农民培训机构管理的通知(试行)(浙农专发〔2024〕37 号)

  [2]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培训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2022,11

  [3] 农业农村部农村社会事业促进司 关于印发高素质农民培育项目管理工作规程 (试行)和高素质农民培育规范 (修订)的通知 (农社综函〔2025〕1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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