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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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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类别:建筑资料
  • 更新日期:2026-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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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简介

  QHFS14-2025-0022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青建城〔2025〕306号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海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规范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城市供 水服务水平,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厅党组统一 部署,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们结合青海 省实际制定了《青海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严格贯彻执行。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11月17日

  青海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 一 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 高城市供水服务水平,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 市供水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 使用城市供水等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 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 用水,主要包括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管网末梢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 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 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 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 省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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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开展权属范围内供 水设施的管理、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六条 推进城市供排水一体化建设,制定供排水一体化的 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战略。

  第七条 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新技术、新材料、 新设备、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 供水应急处理演练,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当地城市供水应急预 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报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供水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 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 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应当具有连续不间断供水的能力, 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城市配水管网干管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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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成环状布置。涉水的设备、材料和药剂,必须满足卫生安全要 求。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 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 卫生监督、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等相关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 现行相关技术标准及《青海省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有 关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不得影响市政给水管网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 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未实现一户一表的已建居民住宅 应当按照现行国家及地方标准逐步进行改造。推行水表智能化计 量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地方 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 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O

  第三章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 简称“供水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 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水质检 测的要求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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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及《青海省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管理规定》《青海省城市(县 城)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 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应当符合国家相 关技术标准及当地规划的规定,并应当保证城市配水管网持续稳 定正压运行。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逐步实现城市供水监管平台建设与信息 共享,建立城市供水监管平台,将水厂、管网、用户等信息纳入 管理,实现供水全过程实时监控与数据分析。城市供水管网应当 布置在线流量和压力监测点,并实时传输数据。在线监测点的布 设应当满足监控与调度的要求。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 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 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 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 增加用水量和改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同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并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 申请用水范围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备。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 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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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 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供水价格的相关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及《青海省城镇供水价格 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 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 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章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计量供水量和用水量。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 计 量 。

  第二十五条 新 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 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 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 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 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完善计量管理体系,对不同性质 用水进行分类,并对各类用户用水进行计量管理。应当建立分区 域计量系统,在管网的适当位置应当安装流量计,对区域供水量 进行综合监测和水量平衡管理,同时应当对分区边界的供水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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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取水质监测、管网冲洗、排气等措施,保障管网水质安全。

  供水单位应当对无收益有效用水量进行统计,并建立相应的 水量管理台账。

  供水单位应当合理控制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供水区域内地 面标高差别较大时,宜选用分压供水方式。

  供水单位应当对区域内的供水管网开展漏损普查工作,通过 主动检漏降低管网漏损。供水管网漏水探测作业不得污染供水水 质。

  在有冰冻风险的地区,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权单位应当 采取防冻措施,对消火栓、空气阀和阀门井等设备及设施采取防 冻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系 统推进城市节水工作,加大国家节水型城市创建力度。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 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开展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 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因地制宜规划、 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 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管网维护单位按照权属范围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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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护;注册水表后用水端以后的管道、阀门、水表井、结算表井 及其他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注册水表未出户的, 按照供水用水双方合同约定,明确相关设施管理维护责任。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 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 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及移交期间的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 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 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 运 行 。

  第三十三条 现有城市供水设施设备不符合现行国家及地方 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逐步进行 更新改造,建立健全管网漏损管控体系。

  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对城市供水管网进行 检测和评估,并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新病害管道。

  第三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 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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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 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 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 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擅自将其生产用水 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擅自在供水设施上堆放物料,影响供水设施管养维护 或应急抢险。

  (五)擅自在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设 备。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施工方案,依法报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 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所涉及道路范围内的城市供水 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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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 参照青海省《关于做好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影响范围内既有市政设 施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与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商定相 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 施,根据《城市供水系统反恐怖防范要求》(GA1809-2022) 及地 方相关规定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城市 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全过程档案并向所在地行政区 域内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城市供 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青海省城镇市政 公用基础设施安全运行巡检工作制度》对辖区内城市供水设施进 行巡查、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 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卫生管 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 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城市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限期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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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发现违反本办法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规定及地方相关法律进行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30年12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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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省水利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25年11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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