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学兔兔建筑工程网,学习、交流 分享 !
返回首页 |QHFS14-2025-0023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青建城〔2025〕309号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的通知
西宁市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海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 市管理局,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 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治理的意见》(国办函〔2025〕57号)的工 作部署,进一步做好全省城市建筑垃圾治理工作。我厅制定了《青 海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
彻落实。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11月19日
青海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海省城市建筑垃圾规范管理,保护和改善 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关于 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治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城市建成区内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 等活动 。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 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 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 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 类运输、分类处理,构建分级管理、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 主责、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 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建筑 垃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城市建筑
—2—
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建 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 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防治工作规划。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城市建筑垃圾 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和建筑垃圾收集、贮存、中转、 利用、处置设施建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等工作。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设,探索建立信 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
第八条 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关于规 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建联办〔2025〕 3号)依法向各市(州)、县(市、区、行委)建筑垃圾主管部 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核准。
第九条 鼓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按量收费、按质计价 的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收费机制,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 缴纳运输、处置费用。建筑垃圾处理企业要主动向社会公布各类 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等价格信息。
—3—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设计、 监理、施工等单位应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要 求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 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 实。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单独列支建筑垃圾减量、 运输、利用、处置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 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依法报工程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备 案 。
施工过程中有较大变更的,施工单位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参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2019), 将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 修垃圾,并实行分类处理。严禁将建筑垃圾直接与生活垃圾混合 处 理 。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 类收集、贮存以及台账管理等制度,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 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规范运 输车辆进出管理。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推进建筑拆除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一 体 化 。
—4—
第十五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委托取得 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也可以交由物业服务等单位委 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并负责 日常管理工作。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或单位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积极推广钢结构 装配式住宅,推行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建造 模式。推广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管 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 理。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如实记 录建筑垃圾运输种类、运输量等信息备查。同时应随车辆携带核 准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 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鼓励有序推进新能源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管 部门应当明确“黑名单”等从业禁止规定,制定有关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奖惩制度和退出规则,并主动向社会公布 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信息。
—5—
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依法依规吊销其城市建筑 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四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垃圾不同的物料特性优先进行利用,就近就地 分类处理,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 行堆填或者填埋处置。
到2027年,全省地级及以上城市建筑垃圾平均资源化利用 率要达到50%以上。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 管部门应按照本地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加快推 进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市(州)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 置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 能 力 。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要按照有关标准加强 运行管理,做好场区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隐 患排查治理、安全教育培训、应急处置演练,提升安全风险防控 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草等 部门全面排查、评估存量建筑垃圾情况,对存在问题的,制定综
—6—
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确保安全稳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因素,采用技术 成熟、安全稳定、环保高效、节能低碳的处理工艺。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利用处置企业、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 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相 关应用技术标准,明确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用范围、使用部位 等要求。
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当纳入省级绿 色建材产品推广应用目录。
鼓励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 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科技成果优先纳入建设科技成果 登记,重点予以推广。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当在用地、产业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 垃圾利用项目,制定出台建筑垃圾利用支持政策,充分利用现有 资金渠道支持建筑垃圾利用重点项目,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 经营建筑垃圾利用场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
—7—
管部门应当明确对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的监管要求,实行动 态监管。应当按照《青海省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安全运行巡检 工作制度》对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各类设施进行巡查、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 管部门应当与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强化协同 配合,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检 查。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 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依法查处建筑垃圾产生、收 集、运输、处置、利用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管 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相关企 业(单位)的信用管理,建立退出机制,规范责任主体行为,及 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企业和人员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级建筑垃圾主 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建筑垃圾 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众法治意识,共同防止建筑垃圾 污染环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程渣土: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
—8—
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 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 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 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指不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 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 至2030年12月18日。
—9—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25年11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