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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首页 |湖北省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鄂建设规„2023‟ 2 号
(该文件于 2023 年 12 月 29 日由省住建厅第 1 次修订,修订内容:删除第二十三条;将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2 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资产评估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省范围内房地产企业实施信用评价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估价、征收劳务实施、房屋安全鉴定等行为的企业、机构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 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是指根据登记注册的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的经营年限、经营业绩、社会信誉、市场行为等情况,对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进行客观、公正和科学的评价。
第四条 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突出质量、安全和发展,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 省级统筹、市(州)主体、县(市、 区)实施。
省住建厅负责全省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监督和指导,制定并定期修订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评分标准,负责省级执法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认定,通过“湖北信用住建”统一汇集和发布信用信息。
市(州)住建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房地产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负责市本级执法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认定,负责审核、使用信用评价结果。
县(市、 区)住建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企业,包括省外来鄂房地产企业在本行政区域的信用信息采集、审核、使用。
鼓励各级住建等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等单位参与信用管理。支持行业协会组织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等,对成员单位开展信用评价。
第二章 信用信息构成与采集
第六条 房地产企业的信用信息由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基础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础信息:房地产企业基础信息包括注册登记信息、资质等级、备案信息、经营业绩、主要人员、关联企业等信息 。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学 历、政治面貌、所在机构、职务等)、工作经历、职业能力、从业时间等信息。
优良信用信息: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估价、征收劳务实施、房屋安全鉴定等活动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 受到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及以上行业协会学会表彰(表扬)奖励等良好行为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估价、征收劳务实施、房屋安全鉴定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县(市、区)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查实的不规范行为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七条 按照 “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 的原则,企业、项目所在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通过企业申报或直接采集信用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推送至市(州)
行业主管部门。市(州)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汇集辖区内的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规则:
( 一)信用信息计分依据: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主要通过各类达标评比表彰,开展日常检查, “四不两直”“飞行检查”等活动产生,记录依据为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及以上行业协会学会的正式文件、文书等。
(二)信用信息计分规则:因良好行为信息加分时,同一项目在同一年度内受到的附表中同一类别表彰(表扬)或奖励,按获得最高等级加分,不重复加分;因不良行为信息扣分时,同一主体及人员在同一项目、同次检查中发现有多项不良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累计扣分不超过20分。
(三)信用信息有效期:信用信息已明确有效期的,按照该信息有效期认定。未明确有效期的,则良好行为单项加分15 ~20分的有效期24个月,单项加分10 ~ 14分的有效期18个月,单项加分1~9分的有效期12个月;不良行为单项扣分15 ~ 30分的有效期24个月,单项扣分10 ~ 14分的有效期18个月,单项扣分5~9分的有效期12个月,单项扣分1~4分的有效期6个月。
第九条 省住建厅可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评分和应用
第十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房地产企业信用信息评分指标体系,强化信用评价成果运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企业信用基准分为100分,有良好行为的,依据记分标准进行相应的加分;有不良行为的,依据记分标准进行相应的扣分。
第十二条 所有信用信息应及时录入。县(市、区) 行业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完成信用信息审核录入,市(州)行业主管部门公示后在5个工作日内调整并公开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市(州)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完善房地产企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信用综合评分,可分档设臵信用等级,在行政许可、工程或项目招投标 、工程担保与保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管理
。
第十四条 对无信用评价记录或信用综合评分在75分及以下的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作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采取限制市场准入、限制或禁止从业等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经采集、审核,在有效期内予以公
开。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 一)信用信息公开期限自信息产生之日起计算,应与信息有效期一致。
(二)信用信息公开期满后,转为信用档案保存。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调阅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采集、谁维护”的原则实施维护管理。信用信息的修正或撤销,由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被变更或被撤销的,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门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撤销该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信用信息异议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信用信息异议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
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采集该信用信息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该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协同,推动信用信息互联共享,建立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一条 要严格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依据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进行限制和惩戒。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修复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一)该不良行为已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二)满足最低公开有效期满要求:有效期为12个月以上的到期前6个月内申请,有效期为6~12个月(含)以下的到期前3个月内申请,有效期6个月(含)的到期前1个月申请;
(三)该不良行为自认定之日起,到申请修复前未再发生同类不良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修复程序:
(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原不良行为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书面修复申请,并提供已完成整改、消除不良影响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原不良行为信息采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提出修复意见。原不良行为信息采集部门,对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后,提出修复意见并公示。
(四)数据处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原采集信息的部门对该不良行为信息进行调整,并做好修复标识。
第二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导致修复行为失当的,该行为不得申请修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房地产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意见收集反馈和动态调整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 市(州)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住建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附件:1.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指标
2.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指标
3.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指标
4.房地产经纪人员信用评价指标
5.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价指标
6.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指标
7.征收劳务实施单位信用评价指标
8.征收劳务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信用评价指标
9.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评价指标
10.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指标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指标
附件2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指标
备注: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业人员是指企业法人、项目负责人、销售和财务负责人。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指标
附件4
房地产经纪人员信用评价指标
备注:房地产经纪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其他从事房地产 经纪行为的个人。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价指标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指标
备注:房地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征收劳务实施单位信用评价指标
征收劳务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信用评价指标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评价指标
备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市场主体。
附件 10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指标
备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人员是指机构法人、技术负责人、鉴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