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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地 方 标 准
DB45/T 1801—2025代替 DB45/T 1801—2018
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规范
Specification for management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2025 - 12 - 13 发布 2026 - 03 - 30 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 布
前 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本文件代替DB45/T 1801—2018《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规范》,与DB45/T 1801—2018相比,除结构调整和编辑性改动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a) 增加了对主动公开、公开主体、依申请公开的术语解释(见第 3 章);
b) 更改了基本原则(见第 4 章,2018 版的第 3 章);
c) 删除了政府信息特征(见 2018 年版的第5 章);
d) 删除了决策预公开的内容(见 2018 年版的6.1);
e) 增加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见 6.1.2);
f) 增加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见 6.1.4);
g) 增加了源头认定中应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表》(见 6.1.5);
h) 更改了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见 6.2.6,2018 版的 7.6);
i) 更改了依申请公开的费用内容(见 6.2.8,2018 版的 7.8);
j) 更改了年度报告的时间要求(见 7.1.2,2018 版的8.1.1)。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提出、归口并宣贯。
本文件起草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南宁市标准化协会。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赵志刚、韦江、苏爱民、李竞森、覃丽丽、刘琳、徐迎春、周蓉、韦泽多、李开昌、潘路云、黄慧、王玉琼、张国益、潘怡宁。
本文件及其所代替文件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2018年首次发布为DB45/T 1801—2018;
——本次为第一次修订。
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界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涉及的术语和定义,规定了基本原则、工作机制、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监督和保障的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广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文件没有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行政机关 administrative organs
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2
政府信息 government information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3.3
政府信息公开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行政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向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的行为。
3.4
主动公开 active disclosure
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3.5
公开主体 disclosure obligors
依法履行政务公开职能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设立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6
依申请公开 disclosure according to application
除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主体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 3.7
申请人 applicant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8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guide to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用于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指引性文件。
3.9
年度报告 annual report
包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因涉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3.10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directory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时,按照一定的次序编排而成的反映信息公开范围,指导公众查阅、检索信息的工具。
4 基本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5 工作机制
5.1 管理体制
5.1.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5.1.2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 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5.2 工作机构
5.2.1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明确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5.2.2 行政机关应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5.2.3 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5.3 培训和宣传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
6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6.1 主动公开
6.1.1 公开主体
政府信息通过以下公开主体公开: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制作或保存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被撤销、合并或变更的,由继续履行职能的公开主体负责公开;
——相关规定另有规定公开权限的,按其规定执行。
6.1.2 公开内容
6.1.2.1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按照有关规定应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6.1.2.2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6.1.2.3 乡(镇)人民政府还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6.1.3 公开时限
6.1.3.1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公开。
6.1.3.2 行政机关对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废止的,应自废止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
6.1.3.3 相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1.4 公开渠道
行政机关应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以下渠道公开:
——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经予以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行政机关应及时向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6.1.5 指南和目录
6.1.5.1 行政机关应依照相关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主动公开基本目录)。
6.1.5.2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科学合理,便于查阅。
6.1.5.3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及时更新。
6.1.6 源头认定
6.1.6.1 行政机关和相关组织内部的公文承办机构呈批公文文稿时,应参照附录 A 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表》,明确主动公开或暂不公开的理由等内容。
6.1.6.2 以本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文的,起草部门应将代拟稿《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表》(见表 A.1)相应内容填写完毕,在各栏签字确认,并随代拟稿报送,不同步报送代拟稿《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表》(见表 A.1)的,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予以退文。
6.1.6.3 主动公开的公文,在附注位置,即成文日期下一行居左空二字加圆括号标注“此件公开发布”或“此件删减发布”;不需主动公开的公文,在附注位置标注“公开前需经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6.1.6.4 标注“公开前需经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的公文,行政机关和相关组织在公文印发后暂不公开。确需公开的,应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属国家秘密的,按保密规定管理。
6.2 依申请公开
6.2.1 申请人
6.2.1.1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6.2.1.2 申请人应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途径。
6.2.1.3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6.2.1.4 申请人为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若其在我国境外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若其在我国境内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身份进行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6.2.2 申请途径
6.2.2.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
6.2.2.2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6.2.3 申请时限
依申请公开申请期限具体规定如下:
——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申请人根据行政机关提出“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进行调整、归并处理后重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自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需要补正的,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6.2.4 答复要求
6.2.4.1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含有不应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构可以告知获取的途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与牵头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沟通确定后,向申请人提供;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非行政机关牵头、行政机关配合共同制作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可依据其他有关规定提出。
6.2.4.2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文书样式参见附录 B,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答复文书样式参见附录 C。
6.2.5 答复形式
6.2.5.1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任一种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选择纸质、光盘、电子邮件等任一种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6.2.5.2 无法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摘抄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6.2.5.3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6.2.5.4 相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2.6 答复时限
6.2.6.1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应超过 20 个工作日。
6.2.6.2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征求相关第三方意见,可能超过规定答复期限的,或行政机关征求其他机关意见,可能超过规定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方应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6.2.6.3 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文件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6.2.7 送达
6.2.7.1 行政机关以纸质、光盘等形式将信息公开答复送达申请人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
6.2.7.2 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应通过具有国家机关公文寄递资格的其他快递企业送达。
6.2.7.3 采取直接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等方式送达的,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收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采取邮政送达方式送达的,以交邮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
6.2.7.4 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
6.2.8 费用
6.2.8.1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
6.2.8.2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信息处理费。
6.2.9 自身信息获取和更正
6.2.9.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6.2.9.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向该行政机关提出更正请求。
6.2.9.3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记录更正请求后,应进行核查,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6.2.10 告知救济途径
6.2.10.1 行政机关应在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申请人具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2.10.2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申请人应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3 保密审查
6.3.1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6.3.2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公开属性源头认定环节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6.3.3 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依照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中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6.3.4 政府信息主要内容应让公众知晓,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减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6.3.5 政府信息保密申报,应由行政机关组织编制信息的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6.4 发布协调
6.4.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6.4.2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6.4.3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6.4.4 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4.5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报经有关机关批准。
6.5 内容核实与校对
6.5.1 对依职责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核实信息的准确性;对依职责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核对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一致。
6.5.2 依法保护好个人隐私,除惩戒公示、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对于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时应选择恰当的方式和范围,且作去标识化处理。
6.6 归档
行政机关应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政府信息归档制度,并建立与纸质档案对应的电子档案。
7 年度报告
7.1 编写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写。
7.2 时间要求
7.2.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在每年 1月31 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要求,向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7.2.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在每年3月31 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7.3 报告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其他需要报告事项。
7.4 报告时间范围
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应涵盖上一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全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8 监督与保障
8.1 绩效考评
8.1.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评。
8.1.2 考评工作应每年进行,考评结果应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评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8.2 督查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3 社会评议
8.3.1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聘请第三方评估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社会评议、评估,并公布社会评议情况。
8.3.2 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作用。
8.4 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8.5 责任追究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A
A
附 录 A
(资料性)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表
表A.1给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内容。
表A.1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表填报部门:
B
B
附 录 B
(资料性)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文书样式
B.1 收件证明见图B.1。
图B.1 收件证明
B.2 补正告知书
见图B.2。
图B.2 补正告知书
B.3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见图B.3。
图B.3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B.4 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见图B.4。
图B.4 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B.5 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见图B.5。
图B.5 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B.6 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见图B.6。
图B.6 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B.7 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见图B.7。
图B.7 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B.8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见图B.8。
图B.8 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B.9 政府信息不予处理告知书见图B.9。
图B.9 政府信息不予处理告知书
B.10 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告知书见图B.10。
图B.10 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告知书
B.11 行政查询事项告知书见图B.11。
图B.11 行政查询事项告知书
B.12 延期答复告知书
见图B.12。
图B.12 延期答复告知书
C
C
附 录 C
(资料性)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答复文书样式
C.1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见图C.1。
图C.1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
C.2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方征询函见图C.2。
图C.2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方征询函
C.3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见图C.3。
图C.3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
C.5 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告知书见图C.4。
图C.4 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告知书
C.7 征询函见图C.5。
图C.5 征询函
参 考 文 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Z].2019年4月3日.